于2月12日举行的2020年地区振兴事业交流会参展决定!
2020年2月6日 浅村专利事务所今年也将有幸参加由第一生命主办的2020年地区振兴事业交流会的展出。 我们将在宴会厅A-54号展台敬候您的光临。 在交流会期间,除了可就国内外商标申请或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等进行交流咨询外,我们的专利代理师还将在现场为您解答所有关于知识产权的相关疑问。 日期:2020年2月12日(星期三)10:30-17:15 地点:TKP花园城市品川(品川GOOS 1楼)(从品川站高轮出口步行1分钟)
2020年2月6日 浅村专利事务所今年也将有幸参加由第一生命主办的2020年地区振兴事业交流会的展出。 我们将在宴会厅A-54号展台敬候您的光临。 在交流会期间,除了可就国内外商标申请或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等进行交流咨询外,我们的专利代理师还将在现场为您解答所有关于知识产权的相关疑问。 日期:2020年2月12日(星期三)10:30-17:15 地点:TKP花园城市品川(品川GOOS 1楼)(从品川站高轮出口步行1分钟)
2020年2月5日,法国 CASALONGA代表来访浅村。 ・Ms. Caroline Casalonga
2020年2月6日 2019年中国知识产权相关的趋势之一则是应中美贸易摩擦而修订或制定相关法律。此外,还包括针对近年来AI技术和再生医学技术的技术革新,对审查指南进行了修订。 1.外商投资法 (2020年1月1日施行) 《外商投资法》是代替迄今为止针对外资企业投资而制定的《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外商投资相关基本法。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如上所述,在与美国进行贸易摩擦谈判后,强调了应严格依法处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明确规范了禁止行政机构极其工作人员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技术转让,规定了行政机构对商业机密的严格处理(另请参见下文所述的《行政许可法》的修订版)。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2.《行政许可法》的修订(2019年4月23日施行) 已添加以下知识产权相关规定。 第五条二项 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第三十一条二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3.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修订(2019年3月18日施行)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之间的技术口进出口管理,维护技术进出口秩序而制定的法规。条例修订前,对比中国企业间的技术转让合同,对外国企业的保证责任或改进技术的处理有着更高的限制。而此次修订,基本实现了针对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在法律适用上的同等性。以下为具体的修订内容。 (1)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即删除了“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 (2)删除第二十七条,即删除了“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 (3)删除第二十九条,即删除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三)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四)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五)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虽然如上所述删除了对国外企业更严格的限制,但依然需留意以下内容。 1)合法权利保障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有权转让、许可者。(第二十四条一项) 2)当第三方被起诉侵权时有合作的义务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被第三方指控侵权的,受让人应当立即通知让与人;让与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协助受让人排除妨碍。(第二十四条二项) 3)保证不侵犯第三方权利 如上所述,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删除了“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与此规定相对应的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修订后,参考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在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合同双方的约定优先,在合同中未指定非侵权保证的情况下,由让与人承担。 4)实现技术目标的义务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技术目标。根据相对应的合同法的规定,可以通过单独订立合同来免除此义务,但对于外国企业,即使签订其他合同,仍无法免除此义务。在这方面,仍存在内外差异。 5)改进技术成果的归属 如上所述,技术进出口条例删除了“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的规定。但与该规定相对应的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因此,改进技术的归属如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则改进技术的成果归改进方。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情况,若因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或独占回授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或对外贸易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则有被认定为合同无效的可能。 6)禁止捆绑合同 如上所述,技术进出口条例删除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的规定。但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对外贸易法第三十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因此,有关捆绑技术转让,仍没有放松对于国外企业的限制。 7)专利到期后的授予许可 如上所述,技术进出口条例删除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的规定。但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8)限制技术改进及使用改进的技术 技术进出口条例删除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三)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因此,仍应当理解为,禁止限制对所提供技术进行改进或对改良的技术的使用。 9)限制从竞争对手处获取竞争技术 如上所述,技术进出口条例删除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四)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因此,仍应当理解为禁止限制从竞争对手处获取竞争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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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政府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公布了将2020年1月24日开始的法定春节假期延长三天的决定。假期结束日期由原定的1月31日延后至2月2日。如在此假期间到达法定期限的项目,期限将被延长至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50号)。如有其他特殊措施的最新信息,将另行通知。
2020年1月17日 1月15日,美国总统特朗普与中国副总理刘鹤签署了《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在此协议中,还包含了中国加强对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 中国允许专利申请人为保证创造性与充分公开(sufficient disclosure)提交补充数据,并约定建立专利链接、专利期间调整(PTA)及专利期间延长(PTE)制度。 ◇有关补充数据 药品的专利申请人在专利审查程序、专利复审程序和司法程序中,依靠补充数据来满足可专利性的相关要求,包括对公开充分和创造性的要求(第一条十项)。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CNIPA)自2014年以来,放宽了补充数据可接受性的标准,例如在2019年有关专利有效性的纠纷中,CNIPA首次通过专利持有人提出的补充数据认可了药品专利的创造性。但是,中国有关补充数据处理的标准仍比美国严格许多。将来,可以预计CNIPA将根据协议规定放宽对补充数据的要求。 ◇ 有关专利链接 规定通知专利权人,其他人正在已获批产品或其获批使用方法所适用的专利有效期内寻求上市该产品,在专利权人请求包括临时禁令在内的救济时,为专利权人解决侵权或有效性的纠纷提供时间和机会(第1.11条)。在此协议达成前,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NMPA,即以前的CFDA),在2017年公开了专利链接制度草案,但尚未有后续进展。现通过此协议的达成,可期待专利链接制度立法化的加速。 ◇ 有关专利期间调整 中国在专利权人的请求下,应延长专利的有效期, 以补偿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并非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就本条规定而言,不合理延迟应至少包含,自在中国提交申请之日起4年内或要求审查申请后3年内未被授予专利权,以较晚日期为准(第1.12条的第2段落(a))。现在,CNIPA有关专利申请审查要求后的审查期为平均约22.5个月。药品相关的申请则审查期可能更长。目前中国的专利法没有包含PTA相关内容,但可以预计专利将对此作出修改。 ◇ 有关专利期间延长 对于在中国获批上市的新药产品及其制造和使用方法的专利,应专利权人的请求,中国应对新药产品专利、其获批使用方法或制造方法的专利有效期或专利权有效期提供调整,以补偿由该 产品首次在中国商用的上市审批程序给专利权人造成的专利有效期的不合理缩减。任何此种调整都应在同等的限制和例外条件下,授予原专利中适用于获批产品及使用方法的对产品、其使用方法或制造方法的专利主张的全部专有权。中国可限制这种调整至最多不超过5年,且自在中国上市批准日起专利总有效期不超过14年(第1.12条的第2段落2(b))。此项内容基本包含在于2019年初发布的中国专利法草案中,该专利法草案有望即将通过。 ◇ 有关数据保护 中美达成协议,要求保护为获审批而提交的非公开测试或其他数据(在第1章C节的序言)。NMPA(即以前的CFDA),于2018年初发布了一项有关药理测试数据保护的法规草案,该草案项规定,针对创新药品及孤儿或儿科药物的六年间测试数据予以保护,针对创新的治疗生物制剂长达12年间的测试数据予以保护,该草案有望即将通过。
2020年1月1日 2020年全年日本专利局(JPO)和浅村专利事务所的放假安排如下: 每周固定休息日: 周六和周日 除周末外的节假日休息: 2020年1月1日 2020年1月2日 2020年1月3日 2020年1月13日 2020年2月11日 2020年2月14日 2020年3月20日 2020年4月29日 2020年5月4日 2020年5月5日 2020年5月6日 2020年6月23日 2020年6月24日 2020年8月10日 2020年9月21日 2020年9月22日 2020年11月3日 2020年11月23日 2020年12月29日 2020年12月30日 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12月26日 正如我们之前所简要公布的那样,新商标法的过渡阶段(soft opening period)预计将在2020年1月上旬正式开始。但截至目前2019年12月26日,本所仍未获得有关开始时间的官方信息。因此,现阶段仅公布目前能够确认的信息内容。 -在soft opening期间,不接受新申请,仅接受re-filing。 在当前系统中,申请请人仅能通过向权利与保证登记局(Office of Registrar of Deeds and Assurances)提交商标所有权声明(declaration of ownership),并在该所有权声明注册并取得注册编号后,在当地报刊上对已登记的商标刊登警示性公告的方式,来证明自身对商标的所有权及让公众知晓该商标的信息。 在soft opening期间的re-filing,为仅接受之前已进行过商标权宣誓的“原在先商标”的新申请。 -在现行制度中,仅在权利与保证登记局对商标所有权声明进行注册,并没有对商标的独特性或现有相似商标的存在等进行审查。新制度中,将根据《商标法》对可注册性进行审查。此为现行制度与新制度的重要区别。但有关在审查方面仅对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absolute ground)进行职权审查,还是对包含不予以注册的相对理由(relative ground)进行职权审查,目前仍未得到MDIP公布的官方消息。 如果MDIP仅对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进行职权审查,预计当事各方将需要通过提出商标异议或其他方法来处理相似商标。 -关于确定相似商标之间优劣的标准没有正式公告。 关于此点还有消息表明,开始使用商标的日期及现在商标的使用情况等也可用作判断材料,因此,建议当地代理人收集使用证据。 综上所述,目前至少应作出如下准备。 (1) re-filing的最低要求为“已在ORD注册的商标所有权声明及委托书”。因此,需准备该所有权声明。此外,非正式续展的情况,例如每3至5年重新发布一次所有权声明,或已重复发出警示性公告,请将这些相关文件全部提供给代理人。关于是否可以提交文件副本,虽有消息表明计划所有案件将通过线上申请,但目前尚未确定。 (2) 检查确认已经注册的所有权声明及警示性公告中登记的权利人姓名及地址,当前公司名称及地址是否存在差异,以及权力是否已转让。有关公司名称及地址已变更或权力已转让的处理方法,虽无明确消息,但可能会要求提交可以证明该变更的公开证明文件(法律事务局所出具的注册证明书)。 关于使用证据,尽管根据当地代理人所提供的消息并非必须提供,但如果该商标已开始在缅甸使用,最好可以收集好(ⅰ)可证明开始使用日期的文件及(ⅱ)可证明现在该商标仍在使用的文件。 浅村将密切关注缅甸有关新商标法的实施动态,如有最新消息,将在第一时间另行通知。
2019年12月14日 感谢您在2019年给予浅村的支持与厚爱。 在新年期间,本所将作出如下假期安排。 【年末年初休息】2019年12月28日(星期六)至2020年1月5日(星期日) 在放假期间收到的询问和电子邮件,都将于1月6日(星期一)之后予以回复。 不便之处,敬请谅解。 在新的一年里,事务所全体成员将更加努力,竭诚为您提供更优质的专业服务。
2019年12月5日 2019年11月29日,印度专利局公布了与日本专利局间的专利审查高速路(PPH)合作项目的加速审查申请程序。概述如下。 印度专利局将从2019年12月5日开始接受PPH申请。 PPH申请数量被限制在每年100件以下。无论是单独提交申请,还是与他人共同提交申请,每位申请人每年最多只能提交10件PPH申请(该数额预计将在2020年3月31日之后重新考虑)。 印度专利局接收PPH申请的专业领域: 电气,电子,计算机科学,信息技术,物理,土木工程,机械,纺织,汽车和冶金。 向印度专利局提交的PPH申请要求: 1.日本申请及印度申请,申请的最早日期应相同(优先权日或申请日)。 2.印度申请为属于专利家族的申请,至少最早的申请应将日本专利局作为国际局提交。或者如果是PCT申请,则需以日本专利局作为受理局提交。 关于可专利性: 1.日本专利局认定了其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的权利要求,印度专利局也将考虑为可取得专利。 2.根据《第三节:非发明》确定可专利性,符合适用于印度的国家法律。 3.如日本专利局审查员在最近的办公行动中至少认定了一个权利要求有可专利性,即使该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该权利要求仍被认定为“可取得专利”。 4.之前向印度专利局提交的全部权利要求,必须与向日本专利局提出的一个以上的可取得专利的权利要求充分对应。 限制: 初次审查报告(First Examination Report)已经提交的申请,不可再进行PPH申请。 所需文件: 1.所有针对日本申请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复印件,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英语翻译文档以及该英语翻译文档的认证文件; 2.对应日本申请中已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的复印件,上述已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的英语翻译文档以及该英语翻译文档的认证文件; 3.日本审查员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的复印件(如果对比文件并不是英语的,那么申请人还需要提供上述对比文件的英语翻译文档以及该英语翻译文档的认证文件) 4.权利要求对应表。 缺陷补正: 1.如过不符合PPH中加速审查要求所规定的所有条件,印度专利局将发出补正通知。 2.申请人需在30天内提交所需的文件并补正缺陷。 3.如认定提交的文件不能补正缺陷,印度专利局将不授予PPH的加速审查特殊资格,并且申请人不能为此申请重新申请PPH。 PPH:(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的简称,即专利审查高速路。“专利审查高速公路,为使申请人更容易更早地在海外取得权利,并提高各专利局第1局(先行局)的现有技术检索及审查结果的可用性,减轻审查负担,提高审查质量。”(引用自专利局官方主页)。 日本和印度专利审查高速公路相关日本专利局主页 https://www.jpo.go.jp/system/patent/shinsa/soki/pph/japan_india_highway.html
2019年12月4日,韩国Y.S. CHANG & ASSOCIATES代表来访浅村。 ・ 崔珽娟 女士 (右四) ・ 朴镇佑 先生(左三) ・ 岩本明 先生(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