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 公布《不正当竞争法防止法等的部分法律修正法案》
2023年7月13日 日本通过了《不正当竞争法防止法等的部分法律修正法案》,并于2023年6月14日公布为法律第51号。 该法案的实施日主要为“在法案公布之日起1年以内由政令规定具体日期”,部分法律将于2023日7月3日起实施。 该法案主要针对 1. 基于数字化带来的业务活动多样化,加强品牌和设计等的保护 2. 完善应对新冠疫情和数字化的知识产权手续等 3. 完善国际业务发展的相关制度 对不正竞争防止法(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特许法(即:发明专利法)、实用新型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法及工业产权相关手续等的特例相关法律(工业产权特例法)等的一部分进行了修改。 1. 基于数字化带来的业务活动多样化,加强品牌和设计等的保护 针对通过利用数字技术,特别是初创企业和中小企业业务活动的多样化,加强品牌和设计,以及数据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1)引入Consent制度(并存合意制度)(商标法)(实施日期为在2023年6月14日起1年之内的范围内由政令决定的日期) Consent制度是指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能注册,但当在先商标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该商标可以注册的制度。 出于防止来源混淆的观点,与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不能注册(商标法第4条1项11号)。 虽然美国、欧洲、台湾、新加坡等多个国家及地区已引入Consent制度,并有签订全球Consent协议,但日本尚未引入该制度,这有时会对海外用户在日本进行商标注册时造成阻碍。 因此,此次的法案中导入了该制度,即使是与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在取得该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同意的情况下该商标可进行注册,两商标的注册可以并存。但是为保护需要者的利益,即使在有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如存在来源混淆则不予以注册,作为保留型Consent制度,在审查是否存在来源混淆的同时,对于已经获得注册的可以进行混淆防止表示的请求(商标法第24条之4第1项1号)或不正使用取消审判的请求(商标法第52条之2)。 即使商标属于第4条1项11号的适用范围,该商标申请人在取得商标注册的同号他人的同意并且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同号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专用使用权人、或通常使用权人的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混淆的风险的,则不适用于同号规定(商标法第4条4项)。 此外,不正竞争防止法还考虑到,关于上述注册商标,如果是不以不正目的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则不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不正经正防止法第19条1项3号),获得周知著名性的商标权利人也不可根据不正竞争防止法向另一方商标权利人提出停止使用的请求。 另外,如因近似商标的并存所造成的营业上的利益损害,或有损害的风险,商标权利人可向对方提出混淆防止请求(不正竞争防止法第19条2项2号)。 (2)放宽包含他人姓名的商标注册要求(商标法)(实施日期为在2023年6月14日起1年之内的范围内由政令决定的日期) 出于保护他人的人格利益的观点,在商标构成中包含他人姓名等的商标,只有取得他人的同意的才能予以注册(旧商标法第4条1项8号)。 但是,由于 ①有学术界专家认为该规定过分保护他人的人格利益 ②名称商标等需求对品牌战略至关重要,尤其是在时尚产业 ③在其他国家,如美国、欧洲、中国和韩国,已引入了相关制度,要求包含他人姓名的商标需要符合知名度的条件。 因此根据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区分领域,放宽了在需要者之间被广泛认知的包含他人姓名的商标的注册要求(商标法第4条1项8号)。 此外,对“他人的姓名”要求一定的知名度,关于该要求的具体内容由政令规定(商标法4条1项8号)。 “他人的姓名”的要求 ① 是否存在姓名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其他人 如不存在姓名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其他人的,则无需征得同意。 ②是否符合考虑申请人情况的要求 例如,如果商标构成中的姓名是申请人自己的姓名,并且申请人在取得商标注册方面没有不正当的目的的,则可以认为符合要求。 ③不存在①中的其他人,符合②的条件的,商标可予以注册,无需征得他人同意。 如包含他人肖像或他人姓名(仅限于在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领域的需要者间被广泛认知的姓名)或名称或著名的雅号、艺名或笔名或著名的略称的商标(已取得他人同意的除外。)或为包含他人姓名的商标且不符合政令规定要求的,商标不能予以注册(商标法第4条1项8号)。 (3)放宽丧失新颖性的例外的适用条件(外观设计专利法)(实施日期为在2023年6月14日起9月之内的范围内由政令决定的日期) 在申请丧失新颖性的例外规定的适用时,管理和掌握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有关的所有已公布事实变得越来越困难,申请人需要在提交申请后30天内准备一份关于所有关于已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例外适用证明书,负担沉重。此外,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在例外适用证明书中记录的公开外观设计不足以获得丧失新颖性救济的,则会按照缺乏新颖性被驳回注册申请。 因此,对丧失新颖性例外的要求有所放宽,对于因为有权获得外观设计注册的人等的行为而多次公开的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将仅根据在提交申请后30天内提交最早的公开证明书来判断是否适用于丧失新颖性例外的规定。 要求最早公开是基于以下考虑:公开的时间可以客观确定;最早公开的时间便于申请人掌握;指明最早公开的时间便于确定救济规定适用于哪些已公开的外观设计。 具体为如果外观设计满足以下条件,根据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明书,即使是在此之后因为有权获得外观设计注册的人等的行为而公开的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可以适用于丧失新颖性例外的规定。 ①为因为有权获得外观设计注册的人等的行为而公开的外观设计(因在公报上刊登而公开的,不适用于新颖性丧失的例外的救济。) ②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明书被证明过的外观设计的公开时间之后公开的外观设计 ③为与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明书被证明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关于与证明书中记载的外观设计非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可能会成为因不满足创作非容易性的要求而被驳回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将需要单独的证明。) 运用 ①不需要特别的证明或宣誓来证明证明书中所记载的外观设计是最早公开的外观设计 ②也可以提交最早公开以外的证明书,重复提交不会造成任何特别的不利。 ③即使是在审查审判的过程中以公开者不明的外观设计作为驳回依据的情况,如果是因为有权获得外观设计注册的人等的行为而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就满足适用于丧失新颖性例外规定的要求来主张或证明,进行反驳。 ④在证明书中记载的外观设计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根据提交的证明书不适用于例外的规定 ⑤相同或近似的多个外观设计公开的情况,在证明书中记载其中一个即可 但是,如果有权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注册的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导致了属于第3条1项1、2号范围内的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只需就这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中最早发生的一个行为提交证明即可(外观设计专利法第4条3项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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