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13日
日本通过了《不正当竞争法防止法等的部分法律修正法案》,并于2023年6月14日公布为法律第51号。
该法案的实施日主要为“在法案公布之日起1年以内由政令规定具体日期”,部分法律将于2023日7月3日起实施。
该法案主要针对
1. 基于数字化带来的业务活动多样化,加强品牌和设计等的保护
2. 完善应对新冠疫情和数字化的知识产权手续等
3. 完善国际业务发展的相关制度
对不正竞争防止法(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特许法(即:发明专利法)、实用新型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法及工业产权相关手续等的特例相关法律(工业产权特例法)等的一部分进行了修改。
1. 基于数字化带来的业务活动多样化,加强品牌和设计等的保护
针对通过利用数字技术,特别是初创企业和中小企业业务活动的多样化,加强品牌和设计,以及数据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1)引入Consent制度(并存合意制度)(商标法)(实施日期为在2023年6月14日起1年之内的范围内由政令决定的日期)
Consent制度是指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能注册,但当在先商标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该商标可以注册的制度。
出于防止来源混淆的观点,与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不能注册(商标法第4条1项11号)。
虽然美国、欧洲、台湾、新加坡等多个国家及地区已引入Consent制度,并有签订全球Consent协议,但日本尚未引入该制度,这有时会对海外用户在日本进行商标注册时造成阻碍。
因此,此次的法案中导入了该制度,即使是与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在取得该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同意的情况下该商标可进行注册,两商标的注册可以并存。但是为保护需要者的利益,即使在有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如存在来源混淆则不予以注册,作为保留型Consent制度,在审查是否存在来源混淆的同时,对于已经获得注册的可以进行混淆防止表示的请求(商标法第24条之4第1项1号)或不正使用取消审判的请求(商标法第52条之2)。
即使商标属于第4条1项11号的适用范围,该商标申请人在取得商标注册的同号他人的同意并且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同号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专用使用权人、或通常使用权人的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混淆的风险的,则不适用于同号规定(商标法第4条4项)。
此外,不正竞争防止法还考虑到,关于上述注册商标,如果是不以不正目的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则不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不正经正防止法第19条1项3号),获得周知著名性的商标权利人也不可根据不正竞争防止法向另一方商标权利人提出停止使用的请求。
另外,如因近似商标的并存所造成的营业上的利益损害,或有损害的风险,商标权利人可向对方提出混淆防止请求(不正竞争防止法第19条2项2号)。
(2)放宽包含他人姓名的商标注册要求(商标法)(实施日期为在2023年6月14日起1年之内的范围内由政令决定的日期)
出于保护他人的人格利益的观点,在商标构成中包含他人姓名等的商标,只有取得他人的同意的才能予以注册(旧商标法第4条1项8号)。
但是,由于
①有学术界专家认为该规定过分保护他人的人格利益
②名称商标等需求对品牌战略至关重要,尤其是在时尚产业
③在其他国家,如美国、欧洲、中国和韩国,已引入了相关制度,要求包含他人姓名的商标需要符合知名度的条件。
因此根据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区分领域,放宽了在需要者之间被广泛认知的包含他人姓名的商标的注册要求(商标法第4条1项8号)。
此外,对“他人的姓名”要求一定的知名度,关于该要求的具体内容由政令规定(商标法4条1项8号)。
“他人的姓名”的要求
① 是否存在姓名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其他人
如不存在姓名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其他人的,则无需征得同意。
②是否符合考虑申请人情况的要求
例如,如果商标构成中的姓名是申请人自己的姓名,并且申请人在取得商标注册方面没有不正当的目的的,则可以认为符合要求。
③不存在①中的其他人,符合②的条件的,商标可予以注册,无需征得他人同意。
如包含他人肖像或他人姓名(仅限于在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领域的需要者间被广泛认知的姓名)或名称或著名的雅号、艺名或笔名或著名的略称的商标(已取得他人同意的除外。)或为包含他人姓名的商标且不符合政令规定要求的,商标不能予以注册(商标法第4条1项8号)。
(3)放宽丧失新颖性的例外的适用条件(外观设计专利法)(实施日期为在2023年6月14日起9月之内的范围内由政令决定的日期)
在申请丧失新颖性的例外规定的适用时,管理和掌握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有关的所有已公布事实变得越来越困难,申请人需要在提交申请后30天内准备一份关于所有关于已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例外适用证明书,负担沉重。此外,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在例外适用证明书中记录的公开外观设计不足以获得丧失新颖性救济的,则会按照缺乏新颖性被驳回注册申请。
因此,对丧失新颖性例外的要求有所放宽,对于因为有权获得外观设计注册的人等的行为而多次公开的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将仅根据在提交申请后30天内提交最早的公开证明书来判断是否适用于丧失新颖性例外的规定。
要求最早公开是基于以下考虑:公开的时间可以客观确定;最早公开的时间便于申请人掌握;指明最早公开的时间便于确定救济规定适用于哪些已公开的外观设计。
具体为如果外观设计满足以下条件,根据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明书,即使是在此之后因为有权获得外观设计注册的人等的行为而公开的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可以适用于丧失新颖性例外的规定。
①为因为有权获得外观设计注册的人等的行为而公开的外观设计(因在公报上刊登而公开的,不适用于新颖性丧失的例外的救济。)
②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明书被证明过的外观设计的公开时间之后公开的外观设计
③为与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明书被证明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关于与证明书中记载的外观设计非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可能会成为因不满足创作非容易性的要求而被驳回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将需要单独的证明。)
运用
①不需要特别的证明或宣誓来证明证明书中所记载的外观设计是最早公开的外观设计
②也可以提交最早公开以外的证明书,重复提交不会造成任何特别的不利。
③即使是在审查审判的过程中以公开者不明的外观设计作为驳回依据的情况,如果是因为有权获得外观设计注册的人等的行为而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就满足适用于丧失新颖性例外规定的要求来主张或证明,进行反驳。
④在证明书中记载的外观设计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根据提交的证明书不适用于例外的规定
⑤相同或近似的多个外观设计公开的情况,在证明书中记载其中一个即可
但是,如果有权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注册的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导致了属于第3条1项1、2号范围内的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只需就这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中最早发生的一个行为提交证明即可(外观设计专利法第4条3项但书)。
(4)防止数字空间仿冒行为(不正竞争防止法)(实施日期为在2023年6月14日起1年之内的范围内由政令决定的日期)
鉴于在元宇宙和SNS等数字空间中仿冒产品形态的行为日益增多,因此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将这些行为规定为不正竞争行为,并使其能够行使要求禁令等的权利。
具体而言,“通过电信线路提供”模仿他人产品形态的产品的行为也被视为“不正当竞争”,并被添加至不正竞争防止法第2条1项3号的规定中。
不正当竞争是指转让、贷与、以转让或贷与为目的的展示、出口、进口或通过电信线路提供模仿他人产品形态(不包括为确保产品功能所必需的形式)的商品的行为(不正竞争防止法第2条1项3号)。
(5)加强对商业秘密和限定提供数据的保护(不正竞争防止法)(实施日期为在2023年6月14日起1年之内的范围内由政令决定的日期)
①追加对限定提供数据的定义
在将大数据共享给其他公司的服务中,以前认为与其他公司共享的大数据不属于被进行秘密管理的数据,所以仅将未被进行秘密管理的大数据作为保护对象。
然而近年来,出于业务方面的需求企业自身进行秘密管理的大数据也会提供给他人,所以已将保护范围扩大至 “有限提供数据”,其中包含了进行着秘密管理的数据。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现在也可以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等(不正竞争防止法第2条)。
”有限提供数据”是指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提供的、通过电磁手段大量存储和管理的技术或商业信息(商业秘密除外)(不正竞争防止法第2条7项)。
②导入使用许可费等值金额的增额损害赔偿请求
1)以往的处理
由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不明确,商业秘密等的损害金额(可得利益)难以证明。因此,在修订之前,举证责任被减轻,原则上以 “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 x 被侵权人(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单位利益 “来推算损害赔偿金额。
2)问题点
但是超出被侵权者生产或销售能力部分的损害赔偿额无法要求赔偿。
3)修订内容
因此,为确保妥当收回损害赔偿,根据特许法等法律的修正案增加了相关规定,即超出部分视为已许可侵权人使用,损害赔偿额可增加到与许可费相当的数额。
这使得即使是生产能力有限的中小型企业作为被侵权方,也可以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就超出其生产能力的损害要求增加相当于许可费的金额(不正竞争防止法第5条1项柱书)。
此外,考虑到数字化带来的商业多样化,该法的适用范围从以前仅限于“物品转让”的情况扩大到“提供数据或服务”的情况(不正竞争防止法第5条1项柱书)。
当被侵权人就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时,侵权人对构成侵权行为的物品(包括电磁记录)进行转让(包括转让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物品)时,或提供因该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服务时,可将下列金额的总和作为被侵权人遭受损害的金额(不正竞争防止法第5条1项)。
(6)裁定程序提交的文件中记载商业秘密时的查阅限制(特许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专利法)(2023年7月3日实施)
以前,任何人都可以请求查阅与裁定有关的文件(特许法第186条等)。但是,由于即使裁定相关的文件中记录了商业秘密等,也无法对查阅进行限制,因此裁定请求人或专利权人可能因担心商业秘密泄露而不提交证明或反证所需的必要文件,导致无法做出适当的裁定。
因此,在此次修订中,在裁定程序提交的文件中记载商业秘密时允许对查阅等进行限制。
裁定相关文件提出者提交申请称其中有记载商业秘密,并且特许厅认为有必要保守秘密的,则查阅将受到限制(特许法第186条1项3号、实用新型法第55条、外观设计专利法第63条、特许法实施规则第44条之2)。
2. 完善应对新冠疫情和数字化的知识产权手续等
(1)送达制度的调整(特许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专利法、商标法)(2023年7月3日实施)
向在外者(在日本没有住所或居所的人,或法人在日本没有营业所的)送达时,如果在外者有特许管理人时则向其特许管理人送达,如在外者没有特许管理人的时则直接向在外者送达(特许法192条1项、2项)。
然而由于新冠病毒在全球蔓延以及乌克兰的局势等原因,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国际邮政业务长期中断,导致文件无法送达。因此,作为无法通过正常手段送达时的一种送达方式,增加了公告送达的要求。
根据特许法第192条2项的规定,如果难以发送文件的情况持续6个月,特许厅的指定职员或审判书记官可以发出送达公告(特许法第191条1项3号)。
对于在在专利法修正案生效日(2023年7月3日)之前国际邮件业务暂停的,生效日之前的时间将不计算在内,如果在生效日之后继续暂停接收国际邮件6个月,将通过公告送达(修订发附则第3条1项)。
此外,还建立了通过互联网送达的制度(工业产权特例法第5条)。
(2)书面手续数字化等审查的完善(特许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专利法、商标法)(实施日期为在2023年6月14日起9月之内的范围内由政令决定的日期)
为应对飞速发展的数字化社会,进一步提高行政手续的便利性,专利等相关的要求优先权手续文件可进行电子申请(特许法第43条2项、实用新型法第10条8项、外观设计专利法第10条之2第3项、商标法第10条3项)。
因此,可以提交以书面形式签发的优先权证明书的复印件,也提交以电子形式提供的优先权相关的证明文件。
(3)费用减免制度的修改(特许法等)(实施日期为在2023年6月14日起1年之内的范围内由政令决定的日期)
关于中小企业特许相关手续费的减免,根据资金实力等有限制的人的发明奖励、产业发展促进的制度宗旨,对于被认定为有特别经济困难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政令规定了件数限制(特许法第195条之2但书等)。
此外,考虑到其有望具备较高的新产业创造能力,对于初创、小规模事业者、福岛特措法认定的中小企业、大学及研究机关等将不设置件数上限。
特许厅可以对符合政令中对提交了自己的专利申请的实审请求且缺乏资金实力的人的要求的,认为在缴纳实审请求手续费有困难的,根据政令的规定,可按照前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应缴纳的实审请求手续费进行减少或减免。但是,在这其中对于政令中所规定的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在缴纳实审请求手续费方面有特别困难的人以外的人,应按照政令规定限制件数(特许法第195条之2但书)。
3.完善国际业务发展的相关制度(不正竞争防止法)
(1)加强和扩充对外国公务员行贿的处罚规则(实施日期为在2023年6月14日起1年之内的范围内由政令决定的日期)
为了在更高水平上准确实施OECD防止外国公务员行贿公约,在提高对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定刑的同时,日本企业的外国员工在海外的单独行贿行为也将成为处罚对象(根据两罚规定,法人的处罚对象也将扩大)(不正竞争防止法第21条等)。
① 提高对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定刑(不正竞争防止法第21条4项,第22条1项1号)
自然人:由500万日元以下罚款,5年以下刑役,改为3000万日元以下罚款,10年以下刑役
法人:3亿日元以下罚款,增至10亿以下罚款。
此外,上诉的时效由5年改至7年。
② 日本企业的外国员工在海外的单独行贿行为也将成为处罚对象(不正竞争防止法第21条11项)
以前只适用于员工为日本人的情况,但现在可以对在海外的外国籍员工的行贿行为也将成为处罚对象。
(2)明确国际侵犯商业机密案件中的诉讼管辖权(实施日期为在2023年6月14日起1年之内的范围内由政令决定的日期)
即使在国外发生侵犯日本企业商业秘密的情况,也可以向日本裁判所提起诉讼,适用日本的不正当竞争法防止法。但是,如果商业秘密仅用于日本境外的商业目的,则不适用此规定(不正竞争防止法)。
针对第2条1项4、5、7、8号所列的涉及在日本国内经营业务的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商业秘密仅用于日本境外的商业目的,则不适用此规定(不正竞争防止法第19条之2第1项)。
4.不正竞争防止法的部分修改(不正竞争防止法)(实施日期为在2023年6月14日起1年之内的范围内由政令决定的日期)
对不正竞争防止法中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目的是整理是否有法人两罚规定的罚则规定,及明确符合罚则构成条件行为的发生时间(不正竞争防止法第21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