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6日

2019年中国知识产权相关的趋势之一则是应中美贸易摩擦而修订或制定相关法律。此外,还包括针对近年来AI技术和再生医学技术的技术革新,对审查指南进行了修订。
1.外商投资法 (2020年1月1日施行)
《外商投资法》是代替迄今为止针对外资企业投资而制定的《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外商投资相关基本法。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如上所述,在与美国进行贸易摩擦谈判后,强调了应严格依法处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明确规范了禁止行政机构极其工作人员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技术转让,规定了行政机构对商业机密的严格处理(另请参见下文所述的《行政许可法》的修订版)。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2.《行政许可法》的修订(2019年4月23日施行)
已添加以下知识产权相关规定。
第五条二项
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第三十一条二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3.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修订(2019年3月18日施行)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之间的技术口进出口管理,维护技术进出口秩序而制定的法规。条例修订前,对比中国企业间的技术转让合同,对外国企业的保证责任或改进技术的处理有着更高的限制。而此次修订,基本实现了针对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在法律适用上的同等性。以下为具体的修订内容。
(1)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即删除了“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
(2)删除第二十七条,即删除了“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
(3)删除第二十九条,即删除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三)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四)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五)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虽然如上所述删除了对国外企业更严格的限制,但依然需留意以下内容。
1)合法权利保障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有权转让、许可者。(第二十四条一项)
2)当第三方被起诉侵权时有合作的义务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被第三方指控侵权的,受让人应当立即通知让与人;让与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协助受让人排除妨碍。(第二十四条二项)
3)保证不侵犯第三方权利
如上所述,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删除了“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与此规定相对应的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修订后,参考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在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合同双方的约定优先,在合同中未指定非侵权保证的情况下,由让与人承担。
4)实现技术目标的义务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技术目标。根据相对应的合同法的规定,可以通过单独订立合同来免除此义务,但对于外国企业,即使签订其他合同,仍无法免除此义务。在这方面,仍存在内外差异。
5)改进技术成果的归属
如上所述,技术进出口条例删除了“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的规定。但与该规定相对应的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因此,改进技术的归属如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则改进技术的成果归改进方。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情况,若因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或独占回授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或对外贸易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则有被认定为合同无效的可能。
6)禁止捆绑合同
如上所述,技术进出口条例删除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的规定。但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对外贸易法第三十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因此,有关捆绑技术转让,仍没有放松对于国外企业的限制。
7)专利到期后的授予许可
如上所述,技术进出口条例删除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的规定。但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8)限制技术改进及使用改进的技术
技术进出口条例删除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三)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因此,仍应当理解为,禁止限制对所提供技术进行改进或对改良的技术的使用。
9)限制从竞争对手处获取竞争技术
如上所述,技术进出口条例删除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四)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因此,仍应当理解为禁止限制从竞争对手处获取竞争技术。
10)限制原料等的采购路线或供应商
如上所述,技术进出口条例删除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五)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因此,仍应当理解为禁止限制原料等的采购路线或供应商。
11)限制产品的生产数量等
如上所述,技术进出口条例删除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六)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因此,仍应理解为禁止对于产品生产数量等的不合理限制。
4.中美经贸协议
众所周知,2020年1月5日,在人们对中美贸易战升级的担忧正在蔓延之际,中美双方达成第一阶段协议,签署了中美经贸协议。该协议为中美双边条约,但如果中国根据该协议修订国内法,则修订后的法律也将影响其他国家。中美经贸协议中针对化学和药品领域的专利相关规定为,1)有关创造性、披露要求等专利要求条件的申请后补充数据的处理,2)专利链接,3)专利期间调整(PTA),4)专利期间延长(PTE),5)数据保护,及6)假冒药品的处理等。以下为关联规定的概要及当地代理人的评论。
1.补充数据的处理
第1.10条规定,应允许专利申请人在专利审查程序、专利复审程序和司法程序中,依靠补充数据来满足可专利性的相关要求,包括对公开充分和创造性的要求。
(当地代理人评论)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CNIPA)自2014年以来,放宽了补充数据可接受性的标准,但中国有关补充数据处理的标准仍比美国严格许多。将来,可以预计CNIPA将根据协议规定放宽对补充数据的要求。
2.专利链接
第1.11条规定了专利链接制度的概要,规定通知专利权人,其他人正在已获批产品或其获批使用方法所适用的专利有效期内寻求上市该产品,在专利权人请求包括临时禁令的救济时,为解决侵权或有效性的纠纷暂停审批流程。
(当地代理人的评论)
在此协议达成前,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NMPA,即以前的CFDA),在2017年公开了专利链接制度草案(1),但尚未有后续进展。现通过此协议的达成,可期待专利链接制度立法化的加速。
3.专利期间调整(PTA)
第1.12条的第2段落(a)规定,中国在专利权人的请求下,应延长专利的有效期, 以补偿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并非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就本条规定而言,不合理延迟应至少包含,自在中国提交申请之日起4年内或要求审查申请后3年内未被授予专利权,以较晚日期为准。
(当地代理人的评论)
预计将修订专利法并引入PTA。现在,CNIPA有关专利申请审查要求后的审查期为平均约22.5个月。药品相关的申请则审查期更长,因此PTA可能适用。
4.专利期间延长(PTE)
第1.12条的第2段落2(b)规定,对于在中国获批上市的新药产品及其制造和使用方法的专利,应专利权人的请求,中国应对新药产品专利、其获批使用方法或制造方法的专利有效期或专利权有效期提供调整,以补偿由该 产品首次在中国商用的上市审批程序给专利权人造成的专利有效期的不合理缩减。任何此种调整都应在同等的限制和例外条件下,授予原专利中适用于获批产品及使用方法的对产品、其使用方法或 制造方法的专利主张的全部专有权。中国可限制这种调整至最多不超过5年,且自在中国上市批准日起专利总有效期不超过14年。
(当地代理人的评论)
于2019年初发布的中国专利法草案(2)预计即将通过。
5.数据保护
在第1章C节的序言中,要求保护为获审批而提交的非公开测试或其他数据。
(当地代理人的评论)
NMPA(即以前的CFDA),于2018年初发布了一项有关药理测试数据保护的法规草案,该草案(3)项规定,针对创新药品及孤儿或儿科药物的六年间测试数据予以保护,针对创新的治疗生物制剂长达12年间的测试数据予以保护,该草案有望即将通过。
6.假冒药
第1.18条及第1.19条规定,中国应采取有效和迅速的执法行动打击假冒药品,提供合法的药品原料场地注册信息以及相关执法检查的必要信息。第1.20条规定了假冒药的边境措施(1项),民事司法程序(2项),及销毁假冒药。
5.专利审查指南的修订(2020年2月1日施行)
1)再生医学相关
有关公共秩序与道德的干细胞的处理,专利指南为应对该领域的技术进步做出了相应修改。具体详情,请参考如下内容。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二部分第一章 3.1.2 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创造 …… 发明创造与社会公德相违背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人胚胎的工业或商业目的的应用,……上述发明创造违反社会公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
第二部分第一章 3.1.2 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创造 …… 发明创造与社会公德相违背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人胚胎的工业或商业目的的应用,……上述发明创造违反社会公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但是,如果发明创造是利用未经过体内发育的受精14天以内的人类胚胎分离或者获取干细胞的,则不能以“违反社会公德”为理由拒绝授予专利权。 |
第二部分第十章 9.1.1.1 人类胚胎干细胞 人类胚胎干细胞及其制备方法,均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
9.1.1.2 处于各形成和发育阶段的人体 处于各个形成和发育阶段的人体,包括人的生殖细胞、受精卵、胚胎及个体,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 |
第二部分第十章 9.1.1.1 人类胚胎干细胞 人类胚胎干细胞及其制备方法,均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
9.1.1.2 处于各形成和发育阶段的人体 处于各个形成和发育阶段的人体,包括人的生殖细胞、受精卵、胚胎及个体,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人类胚胎干细胞不属于处于各个形成和发育阶段的人体。 |
上述修改,明确地表明与干细胞有关的发明被视为保护对象。
2)AI相关
明确阐明含人工智能等新形势的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尤其是本次修改明确了在审查中,不应当简单割裂技术特征与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而应将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内容作为一个整体考虑。(4)
6.商标法修订(2019年11月1日施行)
追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强化针对恶意申请的规章制度(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三项)。
此外,针对侵犯商标专有权的惩罚赔偿上限提升至实际损失的五倍,强化了赔偿责任(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7.《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2019年4月23日施行)
该修订法案规定如商业秘密权利人合理地以证据表明该商业秘密已被侵权,则涉嫌侵权者应负责证明没有商业秘密侵权,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同法案第三十二条)
此外,追加了针对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赔偿规定,情节严重的,最高赔偿数额可达实际损失的五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三项)
(1)法律思想No.407、2019年3月、P70-92《韩台中日专利链接(PL)制度概要》参考
(2)创新药品专利保护期延长制度(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为补偿创新药品上市审评审批时间,对在中国境内与境外同步申请上市的创新药品发明专利,国务院可以决定延长专利权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五年,创新药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3)《浅村专利事务所 知识产权新闻(2018年5月发行)》参考
(4) http://www.cnipa.gov.cn/zfgg/1144989.htm